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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医疗事故赔偿:一个尴尬的话题

作品:人命关天·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 作者:蔡建文 字数: 下载本书  举报本章节错误/更新太慢

    生命价值几何?

    郑州市图书馆年仅31岁的女职工孙姝,在因病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时,因为医生的不负责任及操作不当,40天内连做四次手术,致使严重感染和多种脏器功能衰竭及坏死,最终大出血难以控制,撇下一个60岁的母亲和一个6岁的女儿含恨死去。然而,当死者家属为此事奔波数月,有关部门终于将此案判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后,医院给予其家属的却仅仅是3000元的经济补偿,为此,死者家属在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无效的情况下,愤然将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推上了被告席……

    1997年第12期《法律与生活》发表胡震杰的报道,详细披露了此案的审理情况。

    1994年6月28日,孙姝在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时发现患“腹膜后畸胎瘤”(良性),当时考虑到天气及该院条件、技术等原因,患者家属要求转院手术,但该院外科林主任却表示:这种手术我们完全可以做,若你们不放心,我们可以请河南省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秦保明教授做手术。同年7月14日,秦保明给孙姝施行了“畸胎瘤切除术”。手术后不久,患者孙姝即相继出现发烧、创伤性胰腺炎和腹腔感染等临床症状。Ct检查后还发现患者左肾功能重度受伤,胰体尾部出现炎症并出现小块小脓肿。8月16日,患者腹腔出现继发性出血,该院遂对其进行了剖腹止血术。术中发现患者胰腺呈急性炎症改变,脾化脓坏死,上腹腔也有严重感染。次日,患者出现十二指肠坏死穿孔,该院再次请秦保明等人会诊,采取了通畅引流、抗感染和全身支持疗法等措施。8月23日和31日,患者又出现两次继发性大出血,该院对其施行了第三次和第四次剖腹探查止血手术。因严重感染和多种脏器功能衰竭及坏死,9月3日下午,孙姝再次继发性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件发生后,患者家属认为患者的死亡完全是由于秦保明等人不负责任、操作不当造成的。因此,他们要求三院对此事负全部责任。

    1995年2月14日,在死者家属连续十几次地不停奔波申诉后,郑州市卫生局和郑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终于对此事作出了一个公正的结论: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血管损伤大出血,在止血过程中,重要脏器血管损伤所致肾脏、脾脏功能障碍;在发现患者部分器官发生病变后,院方没有及时说服患者家属进行第二次手术切除坏死脏器,导致患者腹腔内严重感染和多脏器病变及反复多次大出血,延误了抢救时机。结论是,孙姝之死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但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却是迎头给患者家属浇了一盆冷水。因为依据《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仅仅给予患者家属3000元的经济补偿。

    对于一个才刚刚31岁的女人的死,她又有着60岁的母亲急需照顾,一个刚满6岁的女儿正需要关怀抚育,3000元是个什么概念?死者家属断然拒绝领取这笔“最高赔偿费”,他们强烈要求医疗单位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并按照《民法》及《消法》的有关规定赔偿其实际损失。

    1995年9月,当死者孙姝的母亲杜玉智,一位年已60岁、有着数十年教龄的退休老教师从老家哈尔滨赶到郑州后,得知女儿的死仍未圆满处理,禁不住老泪纵横。也就是从这一天起,老人决心要为女儿的死讨个公道。

    1997年3月份,一年一度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到了,老人按照报纸上登的“3·15晚会”投诉电话,马上给主办此次晚会的河南电视台、省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拨通了电话。几天后此事便被搬上了1997年河南省“3·15晚会”,并迅即引起了河南全省的广泛关注,继而引发了一场“生命价值几何”的讨论。

    1997年2月14日,死者家属在万般无奈之下,终于就此事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此事作出民事赔偿15万元(后改为35万元)。

    5月14日上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辩论的焦点是对孙姝死亡的具体赔偿额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院方代理人在首先作了“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国家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任何一笔支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的表述后说,目前全国各地医疗单位处理医疗事故所适用的法律都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且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规定:“《办法》和各地制订的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各地的实施细则。”

    原告方律师则在具体列举出了35万元赔偿金的详细条款和依据后认为:一、10年前出台的《办法》与目前现实的生活价值规律显然不符;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说“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应当依据《民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对此类案件首先应遵循的是《民法》而不是《办法》,而按《民法》的有关规定,院方理应赔偿当事人的一切损失;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四、《办法》、《民法》中的有关规定其实并不矛盾,《办法》中所规定的3000元只是补偿而非赔偿;五、孙姝的死亡对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打击,这一切不能仅凭院方一句“我们是公益性单位,我们是按照《办法》办事的”而简单了结。

    1997年9月24日上午,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此案。双方对赔偿数额的分歧仍然太大(原告方将原来提出的35万元降为30万元,而被告方则坚持在3000元补偿上稍作补充),在经法庭休庭合议20分钟后,审判长当庭宣布:被告在给孙姝做切除手术时,不慎将其血管损伤,导致其大出血,多个内脏坏死直至其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三原告分别遭受了失去女儿、妻子、母亲的痛苦,且在事后不能正确认识错误并否认发生了医疗事故,又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伤害,理应依法给予赔偿。在孙姝之死被郑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属一级医疗事故后,被告方又强调只能按照《办法》及《细则》的规定给予原告一次性赔偿3000元的行为是对我国法律的片面理解。《办法》、《细则》只是我国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处理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而非法律规定侵权民事责任的全部内容。《民法通则》是处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基本法律。当一次性补偿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3471.95元(其中精神损失费8万元)。

    此案算是有了一个圆满的结局,但由此却引出了一个尴尬的话题:人的生命,价值几何?在饭店里吃饭烫了一下脚都可以索赔,在医院里治病丢了性命,要求进行赔偿自然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问题是,一条性命该赔多少呢?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补偿原则,大概是3000元左右。有人说,这一条人命还不如一台电视机值钱。

    现在,完全套用《办法》进行补偿的已不多了,许多法院开始参照《民法通则》判决民事赔偿,但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与明确的规定,以至判决的数额各不相同,而受害者则普遍认为仍然偏低。

    我们介绍过的强拉胎盘致产妇死亡医疗纠纷一案,广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推翻了韶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为这是一起一级责任事故,1998年9月25日,始兴县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次性经济补偿医疗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误工费共27215.3元。

    但原告雷祖城对判决并不满意。他的律师说,补偿和赔偿不是一回事,采用经济补偿赔偿病人或者家属因病人的死亡、残废等的损失绝对不等同于民事赔偿。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而后者是《民法通则》中规定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二者是两个概念。在一次性经济补偿不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时,侵权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雷祖城算了一笔账,妻子死后留下母亲(即雷祖城的岳母)和两个孩子需要赡养和抚养;妻子死时才25岁,起码可以再劳动20年,所以,饶某应该赔偿赡养、抚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另外,妻子的死给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饶某也应赔偿。这些加起来达40多万元。近日,他又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了。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一条命赔2万还是80万?《南方周末》记者杜卫东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例——

    1997年8月18日,澳门居民林琰文在其胞弟、珠海市民林琰中的陪同下,来到珠海市香洲区碧涛卫生站,医治左腿的静脉曲张症。林的静脉曲张症是因为站立太久而影响下肢血液循环,碧涛卫生站挂牌的“中医教授”陈忠和看了病情后说:“这是小儿科,很简单,绝对没危险。”便在林的左腿静脉注射凝血酶——后来证实,这是一种外用药,用于止血,严禁注射。被注射了100个单位凝血酶的林琰文,20分钟后口吐白沫,眼睛外凸不省人事。珠海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并将林转到该院急救,但已无力回天。5天后,林琰文被宣布临床死亡。

    陈忠和并非是江湖游医,他有辽宁省人事厅发的副主任医师的职称,但事发后香洲区卫生局的调查表明,他为林琰文治病采取的是“道听途说的新疗法”。事发后,陈忠和溜之大吉,至今下落不明。林琰文去世的当天,香洲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便认定这是一起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几天后,香洲区卫生局对碧涛卫生站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卫生站停业整顿三个月,对林琰文的亲属一次性补偿2万元等。用2万元来补偿尚未结婚、年仅四旬的林琰文的生命,他的亲属无法接受,向各级有关部门投诉近一年没有结果。1998年7月16日,现居广东新会的林琰文的父母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将碧涛卫生站、区卫生局等列为被告,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害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

    香洲区卫生局负责人说,根据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2万元的补偿已是最高的了;外籍人士要怎样处理,《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

    林家的代理律师则向法院提交了索赔80万元的清单,其中林琰文死亡赔偿金占6成多。这位律师说:“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涉外医疗事故的补偿作出规定,我们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依法提出上述赔偿要求。”

    一条性命该赔多少,这无论对于医务界还是法学界,都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难题。

    据《中国妇女报》1998年11月12日报道,1978年,46岁的北大附中教师曹静玉在北医三院做手术时,腹中被遗留了一根16.5厘米长的塑料管。此后,长期原因不明的疼痛使曹身心备受折磨,直到1997年初塑料管才在海淀医院被发现后取出。为此,1998年2月,曹向海淀区法院起诉。该院所属的东升法庭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以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予驳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万元,另加误工费、医药费、营养费等,合计12971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11月11日,“塑料管深埋腹中18年”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达成调解协议:北医三院赔偿女患者曹静玉8万元。

    《中国妇女报》记者问曹对此结果是否满意时,曹说:“我当然不满意了!我忍受了18年的痛苦……可是我不想再跟他们纠缠了,这简直就是做买卖讨价还价,对我是个侮辱……只有自认倒霉。”北医三院一位院长则说:“我个人的观点,还是认为只能赔3万元以下。”

    《江西日报》报道,江西省资溪县人民医院因药房发错药导致孕妇流产事故,被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郭小廉医疗、误工、护理、营养和精神损害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

    去年5月15日,39岁的郭小廉发觉自己有流产迹象,到资溪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先兆性流产,为郭开了三支保胎针剂黄体酮。谁知药房医务人员却给郭错发了三支催产针剂宫缩素,注射人员也不细察,给郭错打了一支宫缩素。第二天,郭再去打针时,护士长发现她所持药液与注射单上写的药名不一致。后虽经多方努力,但郭保胎终究失败,被迫于5月28日人工流产。为此,郭向医院索赔21.3万元。医院只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郭遂将医院送上被告席。

    医疗事故致人死亡自然是少数,更多的则是给病人造成脏器损害或者身体残疾。对此如何赔偿,也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难题。如说因此增加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尚能计算出一个大概,那给病人造成的痛苦——包括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则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按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一个人尚且只补偿3000元左右,割错一个脏器或致人疾病,自然就是一两千元了事了,这样严重的身体损害,一两千元又怎么能弥补病人一生的痛苦?

    医疗事故:补偿还是赔偿?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1988年卫生部作了个“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由于医院是福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卫生事业经费有限,尚未按成本收费……因此,医疗单位不能全面承担病员医疗事故的损失。”

    在此原则下,各省都制定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基本上都是2000~4000元。北京市的规定:一级事故赔偿5000~8000元,二级事故赔偿4000~6000元,三级事故赔偿3000元以下;广东省:一级事故赔偿3000元以下,二级事故赔偿2000元以下,三级事故赔偿1000元以下;西藏自治区:一级事故赔偿3000元以下,二级事故赔偿2000元以下,三级事故赔偿1000元以下;湖南省:一级事故赔偿3000元以下,二级甲等2500元,二级乙等2000元,三级甲等1500元,三级乙等1000元……

    后来,也许是觉得这个标准太低了,一些省市都作了一些修改,如上海市将最高赔偿标准提高到了1.5万元,广东提高到2万元,北京提高到1万元。即使这样,也是非常之低的标准。一级医疗事故包括病人死亡、残废、重要器官缺损、严重后遗症等。这意味着,即使病人死亡,也最多不过一两万元的赔偿,而错割了大腿,错切了肝脏、子宫、卵巢等也许就是二三千元了。

    这就引出一个纠缠不清的法律难题:医疗事故,到底是补偿还是赔偿。

    这在国外完全不成问题。因为在国外,发生了医疗事故,给病人造成了伤害,就得赔偿,并且一般都是足以惩戒肇事医院、抚慰受害者的高额赔偿。1995年,美国发生四起重大医疗事故,在对当事人给予刑事处罚的同时,还判令责任单位赔偿受害者共400至985万美元。

    1998年,英一少女也因医疗伤害获赔600多万美元。据新华社伦敦消息,1998年11月16日,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裁定,一位因医疗事故导致大脑损伤的少女将获得390万英镑(660万美元)的赔偿,这是英国有史以来数额最大的一次医疗事故赔偿。

    17岁的海伦·爱德华,5岁时在剑桥郡的一家私人诊所进行割取前额上一颗痣的手术时,医生麻醉不当,一度使得海伦心脏停跳,结果使大脑受到严重损伤,并导致失明和瘫痪。后来在不断治疗下,失明和瘫痪有不同程度的好转,但仍需要全天候护理。

    法院裁定,海伦大脑受损是医生玩忽职守所致,因此医生必须向她赔偿巨额款项,使她一生的生活有保障。

    在此之前,英国最大的医疗事故赔偿金额为550万美元。

    毫无疑问,这些天文般的数字,是绝对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不是中国人的生命与身体没有他们的值钱,而是中国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院还具有相当程度的福利性质,并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完全走向市场化。他们的高额赔偿也是与他们的高额医疗收费相一致的。

    但是,由于中国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就完全否定医疗事故的赔偿性质,显然也是不妥的,这一点已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共识。

    某医院在一次诊疗过程中,因诊断不明,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造成一未成年病员缺氧性脑损伤,痴呆,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事故发生后,病员家人四处寻医,靠卖血、借债支付治疗等费用,病员父母为此四年不能上班,由此已经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2万余元,而病员今后需继续治疗,一切需他人护理,病员将来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预计需要20万元左右,病员父母无法承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医院赔偿。

    该医院则认为,医疗事故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关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按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补偿额,一次性给予病员抚慰性经济补偿3000元。

    很明显,这点补偿费不仅不能满足病员将来治疗和生活的需要,而且对病员已花费的补偿也只是杯水车薪,这对受害的病员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但是,该医院的这种看法,在医疗单位乃至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普遍存在。这种看法在法律上有根据吗?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魁认为,从实质上来看,病员到医疗单位就医,双方产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契约关系。医疗单位在诊疗中如发生医疗事故,属违约行为。因此,依处理契约关系的原则,医疗单位不仅应承担违约责任,还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

    首先,医疗单位的这种看法,实际是将《办法》看作《民法通则》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法律适用上的一个原则,但是,《民法通则》属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办法》属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两者之间不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其次,医疗单位的这种看法还来源于一种误解,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属民法上的限额赔偿制。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确有一种限额赔偿制,但这种制度一方面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规定,而不应由行政法规来规定;另一方面,其适用的基础一般是应依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归责的特别情事,依过失归类的情事一般不发生限额赔偿的问题,而医疗事故显属依过失归责的情事。同时,限额赔偿制的性质仍然是填补损失,只不过对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而《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性质上是抚慰性的,侧重于精神上的安慰,而不管病员的实际损失大小。而且,限额赔偿制要么是就财产损害而言,要么是就精神损害而言,医疗事故同时发生这两种损害,怎么可能以单一损害且仅仅是抚慰性的补偿来代替两种损害的赔偿呢?现代法制找不出这种制度。

    再次,医疗单位这种看法的社会基础,在于认为我国的医疗单位是福利性的,没有能力承受巨额的赔偿责任。似乎要其承受即为不公平,难道要由受害的病员来承受这种损害就公平吗?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行为人的主体性质及其经济能力基础上的。福利性单位在公法领域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确实享有一些优惠待遇,但在私法领域,是不承认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差别待遇的。因此,医疗单位要想减轻自己的承受压力,除非通过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方式,以保险赔偿的方法来转移自己的风险,强调自己主体上的福利性,借以减轻甚至免除在医疗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经济补偿不同于民事赔偿,它一般不贯彻等价原则。目前各地补偿费标准都在3000元左右,这对已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功能障碍的受害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是以原有的福利医疗制度为基础的,现在看来已不能适应形势。其实医疗事故的构成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要件完全相同,医疗事故也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应当按民事责任方式来承担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见医护人员因过失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是指侵权人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承担民事责任。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所谓“补偿”,是指侵权人对受害人在精神方面的一种安慰。

    “补偿”和“赔偿”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不同的,这也是造成目前医疗事故纠纷久调不解的原因之一。《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1987年发布的,当时我国执行的医疗事业福利制度决定医疗单位未按成本收费,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法律上适用补偿是合理的。但随着医院医疗制度的改革,出现了大量的个体诊所,医疗单位在收费标准上也作了大幅度调整,补偿费用远不足以保障病员伤残后的生活费用,因此医疗事故的“补偿”责任方式单独适用已不再符合我国国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法律效力高于法规的原则,目前对医疗事故处理《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适用,法规有悖于法律时,适用法律。

    面对两个调整医疗事故赔偿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受害方有不同的选择,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由此导致医疗纠纷案件的受理和适用法律法规产生差别,最终的结局也产生巨大差别。孙姝死亡案,如果按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处理,医院便不负任何赔偿补偿责任;按最后被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处理,按地方规定家属最多可获得3000元的赔偿金;经过法院审理按照《民法通则》作出的判决,医院赔偿孙姝家属经济损失4.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悬殊巨大。

    河南省高县人民法院贺志宏认为现在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医院赔偿数额大多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医疗单位的承受能力,实质上是只注意了保护患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鑫、北京地坛医院曾跃萍也认为,从解决医疗纠纷的角度看,既要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疗机构的正当利益。因此,只有从合理赔偿的角度来探讨患者的损害赔偿才是目前制度下的惟一出路。为此,他们提出实行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原则。其理由是,医疗单位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的机构,是非营利性单位,限制其责任范围对其正常开展医疗活动是有利的。笔者对此论述不敢苟同。第一,医疗单位现在还是不是非营利性单位,每一个中国人都应该深有体会。近20年来,我国工资上扬了10~20倍,而医药费上涨的幅度是100~200倍,是所有行业中增长最快的。如果把中国的医疗费用与美国的医疗费用相比,中国的医疗费与工资之比是美国的1.5倍。若说有的国有医疗单位现在经济拮据,那只是因为其管理不善而已,并不是福利性质导致的。第二,是福利性质就难道要病人来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民政局开办的敬老院比医院的福利性质强多了,但如果其工作人员失职导致老人死亡,难道可以因是福利单位,就不负责任?公安部门连福利单位都不是,而纯粹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执法机关,但其公安干警刑讯逼供闹出了人命,国家还得照样掏钱赔偿。

    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的赔偿上,“狮子大开口”不行,“蜻蜓点水”也要不得,而必须有一个合适与恰当的标准。另外,我们还认为,医疗事故的赔偿应该具有抚慰和惩罚双重性。目前,许多人只看到了医疗事故赔偿的抚慰性质,而忽视了通过经济赔偿对肇事医生与医院的经济惩罚性质。按照国外判例,这两种赔偿不仅是分开的,并且惩罚金额往往大于抚慰金。因为生命健康是无价的,只有加大惩罚力度,才能起到让加害者望而却步的警示作用,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神圣不可侵犯。为什么有的医生连左右眼都没有分清楚就开刀,有的医生连病人都没搞准就动手术呢?为什么有的医院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医疗事故?很大程度上也是我们的医疗事故处理根本没有起到对肇事者的惩罚作用。

    不论是“补偿”还是“赔偿”,都不能追回失去的健康和欢乐。我们最大的希望还是医护人员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意识,从根本上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精神损害要不要赔偿?

    10年前,香港一影星因其靓影被上海某企业印在包装袋上,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令当时的国人大咋其舌。许多中国人就是从此知道还有赔偿精神损害一说。时过境迁,时下国人对自身人身权利的保护意识已今非昔比,北京一位在餐厅就餐的消费者因卡式炉气罐爆炸而面部形象毁损,他向法院起诉,除了要求赔偿人身损害外,还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最后获赔16万元。上海一位女大学生在一家商场购物时遭到保安的无端怀疑,并强行搜身,身体虽然没有受到损害,但精神损失照样索赔了25万元。

    长期以来,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是个颇为敏感的话题。人们的观点是,人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时,如果用金钱赔偿,就等于把人同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了人格,贬低了人的价值。

    中国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探讨,大致在1986年4月《民法通则》颁布前后才开始进行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的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并没有说明受害人遭受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因此,这一法律条文往往被援引为精神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经过10年多的发展,现在,全面否定民事主体的精神权利,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无论在司法实践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近乎绝迹。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毕竟,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全部,对精神利益的物质评价也不像对财产利益的评价那样,可以用数学公式精确地计算。但是通过金钱作为一种物质手段的“补偿”,或多或少可以使受害人获得精神上的抚慰,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同时也使侵权人在经济上受到惩戒。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诸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的方式。

    但是,令人大为不解的是,仅仅是侵犯了名称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侵犯了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却还在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承认。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专家王利明教授说的:“生命健康权比名誉权更重要,更基本,名誉权受侵害可获得赔偿,生命健康权受侵害更应获得赔偿。”显然,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被误切了子宫或卵巢,其精神痛苦绝不会亚于一个明星的照片未经允许被人登在杂志上,不亚于一个女大学生的身体被强行搜查。

    西方人就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天经地义的。只要你能确切说出你受到了精神损害,就可以获得赔偿。

    1980年,一个叫沃特斯的美国妇女脖子上出现了一个不大不小的肿块。这肿块连青带紫,结实硬朗,虽说不疼痛,但也着实令人担惊受怕。在一家十分有名的大医院,一个叫海什考克的医生接待了沃特斯。海什考克左掐右捏了几下,便拉着沃特斯进入手术室。医师真是麻利,三下两下就把肿块剃了下来,然后叫人送人化验室切片。切片检验结果正常。那瘤不过是一个良性瘤,小意思。

    但是,化验人员总觉得切下来的东西有些不对,好像里面有一些脖子部位的器官肌肉组织。第二天,沃特斯觉得整个脖子痛不可当,而且,头部左侧肿胀隆起。而化验者听说后两脚发软。他又赶快再看了一下切片标本。他确信,海什考克闯了大祸,标本中裹着一块一英寸半长一英寸宽的食管组织!这意味着,沃特斯永远不能像正常人那样进食了。海什考克知道后,迅速将沃特斯再次抬上手术台。当切开沃特斯脖子,清晰看到食管上果然出现了一个大洞时,他心里不住地颤抖……最后,海什考克不得不将沃特斯食管全部结扎,彻底封闭。

    这是一起医疗事故。海什考克无话可说,愿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和实际损失。沃特斯本身没有任何职业,不会因为终身残疾而影响收入。但是,沃特斯每次进食时,只能靠插在嘴里的人工管道将食品送进胃里,而且,必须要自己用手从嘴到胸部将食品慢慢挤压到胃,其状惨不忍睹。

    医疗费和其他实际损失是5.9万美金。海什考克立即签了张支票。然而,沃特斯声泪俱下地说,为了减少这份痛苦,她将一辈子不知花多少钱来想办法。她列了一份清单,详细说明自己将会有什么样的痛苦,为减少痛苦将采取哪些措施,要花多少钱……她要求海什考克赔偿400万美元。

    法院最后判海什考克赔偿沃特斯200万美元。算起来,起码有194万是赔偿“精神痛苦”的。法院认为,只要沃特斯讲得合理,“痛苦”的价码可以是惊人的。

    西方人相信,人的精神痛苦有时是物质损失无法相比的,心灵的创伤有时使人一生难以生存。因此,痛苦的计算再难,也要把它计算出来。为了减少痛苦,避免痛苦,就必须让被告和其他不负责任的人知道在法律上“痛苦”的“真正价格”。

    现在,中国的许多医疗事故判例开始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无疑是一大突破,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因此还缺乏规范化。因此,维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实践呼吁尽快立法,让那些在痛苦中煎熬的受害者早一天得到一个合情合理的说法。

    根据民法原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有了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程度决定赔偿数额的大小。可是精神损害的程度却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只存在于人的意识之中,难以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当然,不承认不等于不存在,只要人身权损害成立,精神损害也就成立,无须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另外,在具体案件中可分为一般损害、致残、致死等档次,不同档次的精神损害程度不同,因而赔偿数额也不同。

    综上所述,为了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精神文明和法律意识水准,应当承认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并确立对此的赔偿制度。这样才能给生命权、健康权以比较充分的、具体的保护,这样的伤害赔偿制度才是完整的。

    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要赔偿吗?

    长沙的谭庆宪律师为别人打了许多官司,都是得心应手,没料到后来给自己打了几年医疗纠纷官司,最后竟越打越糊涂。

    谭律师告的是湖南一家有名的医院。据《南方周末》报道:1995年9月19日,谭的母亲住进该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塞”。9月30日,一位教授查房,根据病人临床表现和MRI结果,提出了“脱髓鞘脑病,多发性硬化可能”的诊断(事发后谭查阅有关医学专著知道,这种病多见于19至30岁患者,而谭母此时已66岁),随即采用了新的治疗方案。至10月19日,谭母病情恶化,院方召集专家会诊,再次确定病因系“多发性脑梗塞”,但这时已经晚了。22天后,谭母病亡。

    谭庆宪认为,这一前一后出入太大,“脱髓鞘脑病”属于误诊,新的治疗方案属误治,院方应该负责。医院认为诊治无误。1996年8月,长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医院存在对病情重视不够,抗生素选择不妥,病历书写潦草和保管不善等医疗缺陷,但与患者死亡无关,不属医疗事故。

    谭律师认为,只要有侵权事实,不是医疗事故,照样可依照《民法通则》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不服市鉴定委的结论,应向上级鉴定委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谭律师只好抱着200多页的材料继续上访、申诉。

    无独有偶,有一个法官也遇到了同样尴尬的事情。

    马振羽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院工作,妻子是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护士。1995年2月27日,妻子在自己的医院剖腹产下一女婴。孰料第二天,婴儿突患“脱水热”、“新生儿颅内出血”等症,生命垂危,被迫采取急救措施。7个月后,市二院作出鉴定结论:由于当班护士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技术过失,违反母婴同室的规章制度,属严重医疗差错,决定给予一次性补偿4000元。两口子当时商量,若孩子没留下后遗症,这事也就算了。1996年初,经多次诊断,确定孩子有脑萎缩、脑积水、癫痫等后遗症。“这可事关孩子一辈子,不能靠协商解决。”当时身为法院书记员的马振羽决定当一回原告。

    法官自己打官司,没占半点便宜,反倒眼睁睁看着医院的过失越来越小。西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否定了市二院关于“脱水热”的病因诊断,认为院方虽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于医疗事故。青海省鉴定委作出的最终结论更为强硬:院方“未造成失误”,不存在医疗事故。结果,西宁市城西区法院、市中级法院均以省级鉴定为依据,分别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

    对于法院一、二审的判决,马振羽哭笑不得:“伤害事实、伤害责任,连被告都承认了。我的诉讼请求是医疗人身伤害赔偿,而法院却以不属医疗事故为由驳回,这是不是有些荒唐?”马振羽开始申诉、上访。

    马振羽认为,明明造成了损害,就因为不能定为医疗事故,医院便不赔偿,这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说不通。他决心打到北京也要讨一个说法:“如果打到最高人民法院,还是我输,要么说明我瞎告几年,不配做法官;要么说明法律没在我身上体现公正,我只有把身上穿的象征法律尊严的制服还给国家,别无选择。”

    从大量的医疗纠纷看,最后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只是极少数。那么构不成医疗事故的是否应当赔偿?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看,构成医疗事故,不仅仅看是否有损害事实,还需要有严重的不良后果,即“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如无上述三种严重后果,即便是给病人造成再大的痛苦,亦构不成医疗事故。其次,必须是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严重后果。如不是直接造成或兼有复合因素,即使是医务人员有过失,依旧不构成医疗事故。

    有人认为,《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的外延过窄。根据《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必须达到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程度,尚未达到这一程度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只属于医疗差错。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之间只是损害程度的不同,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由于诊疗护理的差错造成病员病情加重虽然未导致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后果,但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应当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医疗事故必须是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严重后果,而医疗实践的复杂性决定了这种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是少数,多数情况是既有病情自然转化的因素,又有医护人员的过失。如果对后一种情况一律不追究,将造成的后果是:病人的病情越严重,在他身上犯错误越不要紧,因为病情严重,往往自然转化的作用更大,这对保护危重病人、老年病人是不利的,在法律上也是不公平的。有人为此建议将医疗事故的外延扩大,将确因医护人员过失,且给病人造成肉体、精神或经济损失较大的,或多因一果中,医护人员过失严重的,造成病人一定伤害的,都应确认为医疗事故。

    长期以来,许多人有一种误解,认为必须经过医疗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有责任进行赔偿,这显然是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公民享有健康权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受理问题相继作出过四个司法解释,这四个司法解释均强调了一点,即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按民事案件受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惟一条件,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前置程序,而并非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所以,当事人完全可以不申请鉴定,而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均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使是身患绝症的危重病人,其生命健康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卫生部卫政法(94)第29号文件也规定“对确因医疗护理错误,给病员造成伤害的,医疗机构应酌情给予补偿”,说明了不是医疗事故,只要有过错、有伤害,也应适当补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

    虽非医疗事故(或者是医疗事故但鉴定委不鉴定为医疗事故),但有错就该赔偿。一些地方已开始在这方面进行突破。

    1995年10月12日下午3点,丰宁县大兰营村农民杨春山被凶手用木杠打中腰部,出现右上腹疼痛和血尿,当天晚上,受伤人在丰宁县医院做了右肾摘除手术。手术后的第三天,医院确诊病人的左肾没有功能,出现病危,接着两次转院抢救,但最终还是在手术后第五天死亡。

    杨春山死后,丢下一对年幼的女儿、病弱的妻子、年迈的父母和一个负债累累的家。他的嫂子曹瑞琴一直对医院的抢救过程及措施有怀疑,一定要为小叔子之死讨个说法,这位农家女从此走上了一条充满艰辛的告状之路。

    当县、市、省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曹瑞琴仍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追究医院的过错责任。

    1996年10月10日清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特别的案件。原告代理人律师指出,被告对工作不负责任,未按医学有关规定及手术常规对病人进行检查诊断,就草率地将病人抬上手术台,实施右肾切除术,造成病人死亡,被告对此有较大的责任。其次,被告县医院在手术后40天内修改了病历,伪造了病人死亡的原因。被告县医院答辩时认为,切除右肾是正常的,这和杨春山的死没有因果关系。他们认为,作为术者有权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随时采取他认为应该采取的手段。对于伪造病历,他们承认术前记录是后来补写的,但他们又辩解说这不影响鉴定结论。

    经过9个小时的审理,法院当庭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在给杨春山实施右肾切除手术中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缺乏责任心,在无确切手术指征又未征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轻易将杨春山的右肾切除扔掉,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在诊治中有过错,侵害了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为此判决被告县医院向原告赔偿医疗、死亡补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65000多元人民币。宣判后,旁听席上爆发出热烈而持久的掌声,数千名群众对此表示拥护。

    金陵律师事务所的黄文俊也打赢了一场未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伤害官司。

    1994年3月18日,年近70岁的胡昌来因右上腹疼痛而入住南京大厂区医院,院方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胆石症,完全没有考虑老年人应该考虑的胆囊癌,由此产生第一个错误——误诊。在未经必要准备情况下,病人入院3小时后即被推上手术台。此时实际上胆囊癌已经转移,但手术医生却仍没有发现,以致处理不当,导致术后腹腔感染,不得已再行手术,术后病人肝、肾功能急剧衰竭,12天后死亡。

    病人死后,区、市两级医疗机构都以“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鉴定为“不属医疗事故”。死者亲属们奔赴北京,上访卫生部、国务院等部门,但他们被告知,医疗鉴定实行省级终裁制,不服医疗鉴定,当事人不得诉讼。

    死者亲属在几近万念俱灰的时候,找到了金陵事务所的黄文俊律师。黄律师了解情况后发现医院在诊治中的几处明显过失:未经必要术前准备与检查,贸然手术;术后未按常规放置引流;连续性使用禁忌药品等。为此,他建议当事人避开医疗鉴定这个禁区,根据过错责任理论,打赢了这场医疗官司。

    另据报道,郭丽萍、郭薇、郭开江三个10岁左右的小孩,也打赢了这样一场医疗官司。

    1998年8月13日,三原告之母、吉安县曲濑乡航运公司的王来珍因病被送至当地卫生院治疗。医生接诊后,诊断其病情严重,但仅按对待一般病员的方法开药及交待护士为其输液。在患者输液过程中,接治医师擅离职守与他人下棋。患者就诊后约半小时,呼吸急促,生命垂危,医护人员即行抢救。因卫生院的氧气瓶未按规定备足氧气,无法正常使用,医护人员未能及时有效地施救。几分钟后,王来珍死亡。其后,吉安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患者之死不属医疗事故。三原告要求卫生院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吉安县法院认为,原告之母王来珍之死虽非被告的医疗事故所导致,但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有明显过错,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之责。据此,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到吉安地区中级法院。吉安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一些医院和医务人员因玩忽职守而致病人死亡或病情加重的事情时有发生,但他们无所谓,因为他们有几张“赦免牌”。一是只要不致死致残病人,他们就都以医疗差错而一推了之。在他们看来,只要不是医疗事故,就没有责任;二是即使致死致残病人了,并且也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但也没有关系,有自家人去鉴定,胳膊肘还会外拐?因此许多医疗事故都被鉴定成非医疗事故或者医疗差错。而现在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突破这个禁区,上述几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它给人们这样一个启示:不论发生医疗事故与否,医院和医务人员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给法官们的建议

    曾经参与起草、讨论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统一合同法》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梁慧星在《南方周末》上发表了“给法官们的建议”,从法学角度,阐述了他对医疗事故赔偿的意见,颇有见地。

    他认为,世界上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第一要义。近年来,关于医疗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而得不到公正赔偿的报道很多,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问题出在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的严重的法规冲突。由《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受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阻碍,不能得以贯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一部典型的行政管理法规。按照其第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及从整个法规除第18条以外的内容看,所谓医疗事故处理,其含义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包括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所谓经济补偿。因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当由受害人诉请人民法院依照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再说,无论是作为主管机关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均无权对民事损害赔偿关系作出处理。因此,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根据,以及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医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对医疗单位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

    梁教授认为,《办法》第18条超越《办法》的管辖范围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将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决定对受害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根据。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凡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患者生命、身体、健康及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正是上述第18条的规定,导致《办法》与《民法通则》的抵触。

    在《办法》未经修改或废止前,梁教授建议由受理案件的法院通过裁判解释,克服此法规冲突,最终作出公正、妥当的判决,切实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首先,《办法》第18条不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民法通则》也不是该条的普通法。该第18条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发生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受害人当然可以选择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该《办法》第18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当然可以选择诉请法院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然后,再区分医疗损害案件的性质和案由。如果属于受害人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或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起诉的案件,应属于医疗过失的违约责任案件或医疗过失侵权责任案件。法院在判断是否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时,当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只要有医疗过失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考虑损害结果是否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当然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关于人身伤害、第42条关于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法院的一份司法解释称:“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两个规定显然相抵触。按照法治原则,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但所作解释不得与法律法规抵触,解释与法律法规抵触的,该解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