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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为受害者撑腰

作品:人命关天·关于医疗事故的报告 作者:蔡建文 字数: 下载本书  举报本章节错误/更新太慢

    赔偿标准开始突破

    虽然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没有出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已大大突破了现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大部分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把医疗单位的“过失”作为民事过错形式之一,因而只要造成了病员的损害结果,即判决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绝对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已基本上不存在了,赔偿数额已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不等。

    误用催产术致产妇死亡,赔偿13万元1998年7月15日《人民日报》报道,1997年9月,四川广元火车站职工王某正常分娩时,因广元铁路医院错误使用催产术而死亡,此事被广元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王某家属和铁路医院多次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家属遂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铁路医院支付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费和处理后事的交通费、生活费、祭品费等共计35.5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费为25万元。

    1998年4月,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广元铁路医院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3万元。

    接电话毁了花季少女,法院判赔56万元手术台上一个长途电话,毁了一位花季少女。四川省高院终审判决:赔偿损失56万!

    这位不幸的少女叫汤亚辉,出事时仅21岁,是四川省达县本子乡十村五组农民,因患中耳炎引起面瘫,导致口角左偏,于1994年元月11日在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进行全麻下的右侧面神经减压术。手术中,麻醉师王跃华外出手术室到院办公室接长途电话,并未按规定进行交接手续,贻误了汤亚辉出现麻醉险情的有效抢救时机,虽经院方多方抢救,汤亚辉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直到1994年3月才苏醒过来。汤亚辉因大脑缺氧导致广泛性脑萎缩。

    1997年4月21日达川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汤亚辉家人与医院方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了谈判,但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1997年5月,汤亚辉起诉到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赔偿汤亚辉各种费用114万元。1998年4月8日,达川中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判决医院赔偿汤亚辉各种费用455849元。一审判决后,汤亚辉及其律师不服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赔偿费用明显偏低,不利于制裁不法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际只有28万元的赔偿是支付汤亚辉今后的基本生活开支。1998年7月31日,四川省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达川地区人民医院赔偿汤亚辉各种损失568617元,较一审判决增加了12万元。此案的赔偿创下了四川全省最高赔偿纪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说明我国公民生命健康权利越来越得到尊重和有效保护。

    错割卵巢,获赔逾16万元据《新华日报》报道,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案,依法判处靖江市土桥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体检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62554.58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靖江市年仅30岁的女演员陈某1996年9月13日因下腹疼痛伴头晕,到土桥卫生院就医。因医生手术基础不扎实,对妇女卵巢功能认识不足,错误地切除了陈的双侧卵巢,造成二级医疗事故,致原告五级伤残。

    纱布遗腹腔,赔偿超过20万1997年6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医疗事故。北京某厂工人于龙凤于1986年在北京第二棉纺厂职工医院做阑尾手术,由于医生疏忽大意,将一团纱布和一个平夹遗留在腹腔里长达八年之久,给她造成极大的痛苦。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判决国棉二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26万元。

    另据福建消息,福建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开庭审理了“手术纱垫遗留产妇腹中”的“陈春花医疗事故”案,最后经庭外调解,被告福安市中医院除已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11万余元外,再赔偿原告陈春花各项费用9万元。

    手术不当,彭灿获赔130万元1993年3月,全国许多新闻媒体报道了一例目前全国医疗事故索赔最高的案例——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院一审判决株洲市冶炼厂职工医院赔偿该厂28岁的女质检员彭灿130万元。

    1996年4月15日,彭灿因患甲亢在本厂职工医院进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的症状。株洲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医院不服,遂向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复议,最后结论是“该事件不属医疗事故”。彭灿认为此鉴定明显偏袒医院,即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申请鉴定,结论则为“被鉴定人彭灿因甲状腺大部切除术后即出现永久性甲状旁腺分泌功能丧失或低下,导致出现临床症状和体征的严重后果,与手术时不当操作有直接因果联系”。石峰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民法通则》过错原则进行判决:由株洲冶炼厂承担彭灿终身治疗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的全部医疗费用(每年约4万元),每月按原告同工作年限、原同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之中等标准支付原告终身,每月赔偿原告营养费240元及陪伴费200元至终身,一次性赔偿原告已支出的医药费、鉴定费8000多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等,总计为130多万元,首开全国索赔过百万元之先河。

    其他的获赔案例还有——

    1995年8月31日《广州文摘》:“钳子遗腹六载,医院赔偿18万。”

    1997年3月12日《生活时报》:“拔错一颗牙,赔偿1.5万。”

    1997年上半年,深圳市法院先后判决两起美容整形损害案:被告“美容博士”胡长根赔偿受害人杨女士255678.60元;被告邹映青赔偿受害人焦玉贵334305.70元。

    依照《民法通则》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赔偿数额大大突破原来过低的标准,这无疑是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目前在赔偿上也还存在着两大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赔偿标准不统一,赔偿数额悬殊;二是赔偿金额过高,也不适合当前的医疗现实。

    在医疗事故的赔偿上,由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不适应形势被大量突破,而《民法通则》的规定又比较原则,所以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造成当前医疗事故赔偿数额差别较大的局面。同样等级的医疗事故,各地的判赔额度差距悬殊,从几千元到上百万元不等。审判实践表明,医疗费的赔偿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会导致执行法律失去严肃性,甚至引起混乱。因此,许多人士认为,人体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费的确定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专家认为,我们有必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医疗保障情况、患者伤情的种类、当年度(或一定期间)病种费用、综合价格指数,并运用统计学原理进行分析、统计,制定人身损伤医疗费赔偿标准,做到医疗费用的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其次,当前的赔偿数额有逐渐增加的趋势,也不利于医疗纠纷的公正处理。自湖南省株洲女青年彭灿索赔130余万元后,湖南宁乡县两岁半的女孩唐珊,被医院误切膀胱,鉴定结论为二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其父向法院起诉,向医院索赔290万元;北京一个患晚期肾上腺恶性瘤的病人,他在某家医院做完切除手术半年后,病人发现两块纱布遗留在里面,为此,他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170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目前全国最高索赔标的是900万元。前述的16岁少年宋鹏飞因输血感染艾滋病后,其家人向当事医院提出900万元的赔偿要求。

    从单个案例来看,或许每个病人的索赔要求都很充分,但从总的趋势看,赔偿数额越来越高,显然也不适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医疗单位的运行状况。据透露,最近准备出台的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的一个主要方案便是参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由于这两种事故的伤害对象相同,造成的损害也大体一致,在赔偿方法上自然也有相通之处。总之,医疗事故赔偿必须有一个适当而合理的额度,这对于医患双方的利益保障都是非常重要的。

    中国呼唤医疗事故法庭

    鉴于医疗事故的复杂性,目前无论是医疗事故的鉴定还是医疗事故的处理,都相当棘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无所适从的感觉。为此,现在许多人提出在中国建立医疗事故法庭,使医疗事故的鉴定和处理更加透明,更加公正,也更加规范。

    中山医科大学党委副书记、博士导师陈玉川教授近20年来在法医工作中,不仅为数不清的刑事案件破获提供了医学上的确凿证据和发现,还通过技术鉴定解决了数不清的医疗纠纷。在多年的实践中,陈教授深感目前解决医疗纠纷问题的办法存在一些弊端,因而建议成立医疗纠纷法庭。他认为,通过医疗纠纷法庭处理医疗纠纷,可以使医疗纠纷的处理更加公正和及时。

    目前体制对医疗纠纷处理不够得力。一宗医疗事故,医院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作出是否解剖尸体的决定,这以后,还要经过卫生部门组织的专家评议才能作出结论,如果一方不服,还要到省的卫生部门再复议。这个处理过程,最少要半年以上,弄得医院和病人家属都很疲惫。

    医疗纠纷法庭应由司法部门的司法人员、医院的有关专家、法医组成,对社会大众而言,是公正的法庭。另外,这个法庭应是一个专门的独立的机构,不受影响地行使权力,更有助于提高解决医疗纠纷的效率。

    1998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王智琼提交了《建议尽快健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规》的提案,提出成立专门的医疗法庭,处理医疗纠纷。这个提案提出后,引起了广泛注意,数十名政协委员签名,表示支持。

    1999年的“两会”上,农工党福建省委员会的委员王传琛也以提案和建议的形式,提出建立医疗事故法庭。他指出,造成医疗纠纷的原因各种各样,或是医生操作不当,误诊误治;或是医生对病情发展不了解,还有一些难以界定。按惯例,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多由医疗卫生部门做裁判,但病人家属对这种做法心存怀疑,宁愿对簿公堂。法院多以民事案件来办,忽视了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加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明显的滞后性,判决缺乏充分、配套的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果往往令医院和病人都不满意。

    要解决上述难症,灵丹妙药何在?王传琛委员开出“处方”:成立“医疗事故法庭”,由医学专家、律师、法官各方面人员组成,专门审理和处理医疗事故及纠纷。从长远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着手制定并尽快出台合理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权益的法规,修改制定新的医疗纠纷条例,使之有法可依;设立执业医师职业保险,由医生本人购买。通过这样的机制来保障医生的医疗安全,还能使医务人员提高法律常识,增强职业道德荣誉感,淘汰一批不合格的医生,把医疗事故发生率降低到最低限度。

    《上海法制报》报道,上海市法学界专家对此也提出了相同的建议:尽快建立医疗法庭。上海康正律师事务所张滨、黄宜辰等人提出,现在法院强调医疗事故鉴定的诉前程序,如果不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就不能立案,而医疗事故鉴定现在一是不公正,二是拖延时间长,这不利于受害者得到适当的赔偿。另外,大量的医疗伤害告到法院,只是由于尚未构成医疗事故,就是立案了,有的审判人员面对医疗机构的明显过错,也不能断然下判,甚至只好驳回起诉者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些现象的出现,固然有各种社会因素,但这与法院中无专门法庭、无专门人员审理此类案件不无关系。因此,法院成立“卫生法庭”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上述专家的意见在新闻媒体公开后,立即得到许多人的响应,纷纷撰文表示支持。但也有人对医疗法庭的可行性表示怀疑。试想,如果成立了这么一个法庭,该有一支多么庞大的法官队伍。因为医学相当复杂,判断医疗事故的性质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弄清医疗过程中的是非曲直,就必须对每一步进行鉴定。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个鉴定都要有一定数量的法官,而一次医疗纠纷的裁决,往往由很多鉴定组成。所以,从这个角度讲,搞医疗法庭比较困难。

    从长远来看,作为法制社会,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始终是一个方向。只要法规健全,用专门法庭还是民事法庭来裁决医疗纠纷都一样。但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依理解决也不容忽视。而医院更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责任感,尽量减少失误。病方也要理解医院的难处,实事求是地对待医疗事故的赔偿。

    法律向渎职医生开刀

    对于医疗事故的受害者来说,他们需要的绝不仅仅是金钱的赔偿,还有一个更为重要但却往往被忽视的方面,那就是对责任人的处理。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对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基本上都是行政处分。因此,许多医疗事故,包括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最后都是记一次过、扣几个月奖金或者一年内不晋升职称了事,这不仅难以保障公民权益,对医务人员也很难起到警示作用,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山东枣庄市11岁的学生郑涛骨折后到市立医院治疗,由于医院所用材料低劣,医务人员不负责任,致使他先后入院三次,挨了四刀,五次麻醉,注射大小针数百次,正长着的嫩骨被钳子一扭一块。市委书记亲自为其讨公道,但最后的处理也只不过是当事人免职,扣两个月的奖金。

    一条条鲜活的生命被渎职医生扼杀,一个个病人的健康被无能医生损害,如此人命关天的大事,怎么能仅仅是作个检讨,扣几个月奖金了事呢?这怎么有警示作用呢?近年来,要求法律介入医疗事故的呼声已越来越高。事实上,许多医疗事故的受害者也开始在向法律求援。司法部门在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刑法》的有关条文进行法律裁定,对医疗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刑事处分。

    长期以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关于医疗事故的纠纷亦愈演愈烈,有的被害者及其亲属在获得一定赔偿的同时,还强烈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1997年起实行的新《刑法》专门增设了“危害公共卫生罪”,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的“医务人员”包括各级医疗单位中的医务人员及合法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对就诊人员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救治,或救治时严重疏忽大意,过于草率,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以及经他人指出仍不改正对就诊人错误处置等。这一法律条款的设定,对于规范医疗行为、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方面上有“过失”,客观方面有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本罪的“失职行为”既可是作为,即实施了诊疗护理常规所禁止的行为,如打错针、吃错药等,也可是不作为,即医务人员本应履行应尽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如擅离职守、拒绝救治等。它可发生在各个方面,如在诊断时不认真不细致,把有病诊断为无病,把此病诊断为彼病,从而使病人失去治疗的时间、机会,造成严重后果;在用药方面,粗心大意,不认真核对,错把毒药或者非药物品当作治疗用药,导致病人死亡;在手术方面,由于马虎粗心,将不应切除的器官切除,或者将手术器械遗留在病人体内;在麻醉方面,违反麻醉禁忌或用药前不核对,用药量过大或误将其他药物当麻醉药使用,造成病人死亡;在输血方面,由于违反规章制度,查对不严格,给病人输入异型血液,导致病人死亡等等。犯罪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疗单位中的其他人员,如后勤人员、管理人员等,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如负责供应氧气的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不能正常供应氧气,发生致人死亡后果的,即可构成本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造成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不属于本罪的主体。构成本罪必须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的后果。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废或严重残废、器官功能障碍或严重器官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若无上述结果,则不构成本罪。

    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侵犯某种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重大医疗责任事故中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病人的生命权,但同时也侵犯了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或名誉)。医务人员因极端不负责任,直接导致病人的死亡,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这与过失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但过失杀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仅侵犯公民的生命权,未同时侵犯其他客体;而重大医疗责任事故中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和医疗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或名誉)。这是重大医疗责任事故中的犯罪与过失杀人罪的根本界限。另外,过失杀人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而医疗责任事故中的犯罪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这是两者的又一不同。

    法律已开始向污职医生开刀——

    湖南常德市西湖农场外科医生王本洪,不仅不学无术,把儿童正常发育的乳腺或单纯的乳腺增生当作乳腺瘤,而且利欲熏心,为捞取手术费,先后十数次哄骗一些儿童家长,非法切除10多名小学生的正常乳腺,给这些儿童造成终身的生理缺陷。汉寿县人民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处王本洪有期徒刑5年。

    前面例举的从没有拿过手术刀的张玛丽把产妇的子宫、卵巢、输卵管及其他附件,全部当作“瘤子”割掉了,给这位妇女造成下肢瘫痪与女性器官丧失。法院为此判处张玛丽有期徒刑7年。

    上班时间离岗赌博的江西上饶县医院外科医生汪涛,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将女大学生张文静穿刺致死的邯郸市二医院主治医生苑玉书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赔偿8万元。

    将手术钳遗留在产妇腹内致其死亡的江苏如东县沿南乡卫生院医生平某、李某分别受到拘役6个月和有期徒刑1年的处罚。

    1999年1月4日,丹东市第一起以“医疗事故罪”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在该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完毕。

    据报道,1998年6月3日,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水泉村村民马玉夫妇领着3周岁的儿子马德龙来到丹东市振安区四道沟,探望在此做小买卖的父母。因小德龙在来丹东前已患病多日,马玉的父亲马志国便带孙子到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看病。医生诊断为肺炎、先天性心脏病和佝偻病,让孩子住院治疗。为了省几个钱,6月7日,马志国抱着孙子到四道沟转盘附近的一家私人开设的璋瑶西医诊所治疗,医院一位姓严的老大夫作出了和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一样的诊断,并让孩子输液。

    第二天,家里人发现孩子的身体有些浮肿,严大夫说:“孩子的脾不好,吸收慢,过几天就好了。”第二个吊瓶挂完后,孩子肿得更厉害了,严大夫又说:“没关系,明天给换换药。”第三个吊瓶挂完后,孩子喘得比以前厉害了。9日晚上,孩子的病情越发严重,根本不睡觉。6月10日一大早,马志国和老伴就把孩子抱到诊所,严大夫检查完后仍说“没多大问题”,又给开了个处方。该诊所一名护士配好药,给孩子扎上吊瓶。吊瓶挂了约一个小时,孩子开始出现异常,好像心里难受,来回翻动,嘴唇发紫。此时严大夫正在外屋给病人推拿,听了孩子的症状,说再观察一会儿看看。半个多小时后,孩子的呼吸越来越急促,嘴唇发紫变肿,不但喘得厉害,还抽搐起来。那名护士急忙告诉严大夫,孩子有危险。严大夫这才过去给孩子拔下吊瓶,与护士一起抢救,给孩子做人工呼吸。可孩子还是死了。

    事件发生后,严大夫提出私了。孩子的爷爷难以接受这个事实,于当日到丹东市振安区公安局四道沟派出所报了案。

    丹东市公安局法医及市妇女儿童医院、中医院公安分院等医院医学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最终作出如下结论:“死者马德龙系因生前患支气管炎,致使呼吸功能衰竭,在治疗不当、抢救不及时的情况下,并发心功能衰竭,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根据该鉴定,1998年10月5日,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正式向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振安区人民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和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其诊所不具备收治重病人的情况下,接收危重患者,在治疗中严重不负责任,用药失当且延误救治时间,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为此判决:被告人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赔偿原告2万元。

    新《刑法》的实施,不仅使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给医务人员一个重要的提示,那就是医疗渎职也是犯罪,并且这是在道义上不可饶恕、在法律上不能容忍的犯罪。这对于较好地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心,积极有效地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